关于第20492933号“婺原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婺原青 20492933

阅读:38586 2017-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尹新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2933号“婺原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原料等特点,自身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

  申请人:尹新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2933号“婺原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原料等特点,自身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婺原青”中“婺原”二字与我国江西省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婺源”在文字构成方面高度相近,且呼叫相同,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可可;茶;糖;蜂蜜”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易导致误认。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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