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瑞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对第15339552号“邢老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9188号“邢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同行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申请人很早就开始经营“邢老三”品牌,并注册了自己的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邢老三熏肉店,申请人的“邢老三”商标作为公司的商号及商标都在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件;
2.申请人的网络和实体的使用宣传情况及产品图片;
3.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相关合同、发票和单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石家庄市长安老三熏肉店于200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2004年11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邢瑞忠,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做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邢老汉”与引证商标文字“邢老三”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快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柜台出租;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柜台出租;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邢老三”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柜台出租;会议室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