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元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2779号“奥门元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符合相关规定。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独特内涵,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其它类别上已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奥门”与我国特别行政区“澳门”字形相似、且读音相同,易使消费者对该商标所指定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使用的标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了其它特定含义,从而不易导致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