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吉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倩妃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8756736号“芬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47110号“芬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监事与申请人签署过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监事黄康峰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往来;
2、杭州天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3、“芬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5、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狗用洗涤液;婴儿尿布;外伤药用棉;假牙粘合剂;宠物尿布”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微生物剂;除霉化学制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抗菌剂;杀真菌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狗用洗涤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除霉化学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中一方未显示明确中文姓名,不足以显示邮件收发件人为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监事黄康峰,且邮件发送时间均为2016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证据2杭州天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7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证据3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证据4、5为被申请人相关信息,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综合申请人全部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在后对引证商标的许可使用进行磋商等行为与在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不足以证明在先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