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典娜生命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76214号“Hair for Su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447666号“Su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0603号“Sure synlait NEW ZEA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尚未审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air for Sure”中的“Hair for”(可译为“为头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从而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为“Sure”,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SureX”,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头发增长剂、医用润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