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1424号“格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77106号“格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5449号“格兰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5412号“金格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92752号“格兰宝 GALAN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51217号“格兰格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12715号“兰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2489号“格兰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83567号“格尔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218917号“格兰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89197号“GE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和第6657902号“GE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呼叫方式、构成、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且功能、用途等方面也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已于2017年3月30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4852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裁定予以撤销,目前该决定书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用提灯;电炊具;冰箱;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回热器;进水装置;浴室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车辆用灯具;照明灯(曳光管);燃气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