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运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隆之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9008971号“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运”是申请人企业商号的核心内容。申请人自2000年开始使用“运”商标,“运”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1434号、第5157196号、第13891528号“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9555180号“运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极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依法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2、报纸、杂志、电视、网站、公交车等广告合同、广告服务费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2月28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我委员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運”、引证商标四文字“运酒”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密切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不足以证明“运”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