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MAKEFIELD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060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22585号“HE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2623号“英雄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其不构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障碍。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74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49974、914496、3790956、6451700、66666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次,申请商标“HERO”(译为“英雄”)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字母“HERO”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且其与中文“英雄”含义对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存储、分配以及管理可分发物品、消耗品、药品、维他命以及补充制剂的剂量的控制装置的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笔”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