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58028号“蚂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蚂蚁 17958028

阅读:90007 2017-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58028号“蚂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即时申请人旗下“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蚂蚁金服)”的企业字号,也是其主打商标系列的核心识别部分,具有特定的含义指向。2、商标局驳回时引证…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58028号“蚂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即时申请人旗下“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蚂蚁金服)”的企业字号,也是其主打商标系列的核心识别部分,具有特定的含义指向。2、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7324号“蚂蚁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467338号“小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612091号“小蚂蚁不动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860122号“蚂蚁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382245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618216号“财富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645692号“红蚂蚁 RED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3、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436257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36258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处于无效状态。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728388号“蚂蚁车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88506号“蚂蚁公益 ANTCHAR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96262号“蚂蚁王 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27604号“小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011287号“理财蚂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653332号“蚂蚁众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商标元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5、多个含有相同“蚂蚁”文字的商标并存,且申请人旗下“蚂蚁金服”、“蚂蚁金融”等多个类别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查询页面;商标注册证;部分报道。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九、十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尚未审结。

  2、引证商标二、三、五、十四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3、引证商标四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70193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4、引证商标六、七虽然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决定尚未生效。

  5、引证商标十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6、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核准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所做异议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六处于二审庭审中,尚未审结。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十四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蚂蚁”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十二“蚂蚁联盟”、引证商标十三显著认读汉字“财富蚂蚁”、引证商标十五显著认读汉字“红蚂蚁”之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艺术品评估”服务、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六、七、八、九、十一、十六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蚂蚁金服”标识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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