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标
委托代理人:温州忠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4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989115号图形商标、第7321765号“富洋及图”商标、第17671606号“勖拓 SYXUTUO及图”商标、第82340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品都有重合之处,各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也近似,却已经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是申请人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而进行申请的。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