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正明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30日对第5189908号“麦克尔公牛MICHAEL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1201号、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企业及产品获得的荣誉。
4、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5、各大报纸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6、申请人2003-2005年度广告投入情况及合同。
7、申请人销售区域及发票。
8、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的认定证据。
9、申请人的维权证据。
10、申请人与公牛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声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王正明于2006年3月6日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异议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由本案申请人转让至公牛集团有限公司。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唯一法人股东,双方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就争议商标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项理由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的理由,我委认为,判定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的要件包括: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所称驰名商标复制、翻译或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麦克尔公牛MICHAEL BULL”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公牛GONGNIU”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碳电极;电池”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 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翻译或模仿,亦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另外,《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