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锦江亘古正和堂中医诊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7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5253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75543号“九威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600763号“大雁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2、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分属不同行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合同;申请商标企业信用信息;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表现形式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正和堂及图”标识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故仍然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行业不同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