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智榕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管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8374号“松花堂寿司SongHuaTangSU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345097号“松花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寿司”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松花堂”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松花”,且“松花堂”中的“堂”字为表示场所的词语,显著性较弱。故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