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绵阳智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70155号“申诺SHENU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5733107号“申诺医药Shennuo Medic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99831号“绅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9678号“SHEN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且在先情形近似的引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员工服装及胸牌、单据等照片;宣传单、X展架、招贴、代金卷、销售卡、赠品等照片;“申诺”官网、淘宝、微信公众号截图及网店售后卡照片;家具网络搜索截图、产品色卡及包装照片。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申诺”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申诺”、引证商标二“绅诺”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视觉效果近似,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