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康丽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90541号“三高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425953号“三高介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1652号“三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162号“三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90307号“三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52146号“三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已经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腐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矿泉水(饮料)、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三高平”与引证商标一“三高介平”、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三高”及引证商标五“三高”仅相差一个汉字,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三高”通常指“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三高平”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也并非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考虑的必然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