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瑞将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18214号“一叶金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7326121号“一叶金YI YE 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实物图片、版权证书及作品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一叶金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一叶金”,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