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龙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顺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76119号“龍 JACK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构思并设计的,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79896号“DRAGON”商标、第7665511号“Jen&Jackie及图”商标、第20656739号“Jackie”商标、第3199425号“JACKIES CUISINE及图”商标、第4151973号“龍 東龍産業及图”商标、第18127521号“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龍”与引证商标一文字“DRAGON”(可译为“龙”)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显著独立认读文字“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