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中羽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3903号“东方音乐梦工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46568号“東方”商标、第3896575号“东方 CJ”商标、第12986289号“樂東方”商标、第12573018号“東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册、宣传片、教师主页、公众号、门店、大众点评网、课程培训协议、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东方音乐梦工厂”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東方”、引证商标二显著独立认读文字“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强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