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绿色优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首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53786号“壹号本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本色”作为纸品种类的通用名称,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不能为任何人所独占。“一号”是大众惯用的名词,具有极高的认知惯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788497号“本色及图”商标、第13788495号“本色及图”商标、第3944806号“本色 TRUE COLOUR”商标、第4326662号“本色 BENSO”商标、第6204471号“本色”商标、第12402434号“本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壹号本色”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认读文字“本色”、引证商标五、六文字“本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卫生纸、印刷出版物、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海报”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墨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订书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