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瑞福祥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通富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2240号“百善 瑞福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07427号“瑞福祥 RF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78495号“百年郑氏瑞福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67141号“百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撤销决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养老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于2017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续展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瑞福祥”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瑞福祥”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百年郑氏瑞福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百善”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百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