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12160号“南北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南北特 18312160

阅读:69736 2017-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南北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12160号“南北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78934号“南北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

  申请人:深圳市南北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12160号“南北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178934号“南北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异议案定案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极具显著性,形成了识别功能,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及名下产品列举、所获荣誉及奖项、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南北特”与引证商标文字“南北特”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312160号“南北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南北特 183121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81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