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童翔童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62941号“童翔宝贝 TXB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601938号“童星宝贝TONGXINGVAO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21209号“童乐宝贝 T.L.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73045号“童心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57834号“童猫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婴儿车、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行李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学步车”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童翔宝贝”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童星宝贝”、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童乐宝贝”、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童心宝贝”、引证商标四“童猫宝贝”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