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园生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8791号“园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895432号“園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66898号“園子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91214号“妙锦·园里火锅 MIAO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园里”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園裡”呼叫相同,文字书写方式在简繁体上的差异不是二者据以区别的主要特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园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園子里”、引证商标三显著独立识别部分文字“园里火锅”之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