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638639号“YMESYSTE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MESYSTEMS 18638639

阅读:69154 2017-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悦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38639号“YMESYSTE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85862号“Y-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85280号“亿米 YME”…

  申请人:广州市悦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638639号“YMESYSTE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85862号“Y-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85280号“亿米 Y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27628号“Y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极具显著性。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参展合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话筒;麦克风;头戴耳机;耳塞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且商标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YMESYSTEM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Y-ME”、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YME”均含有字母“YM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麦克风;扬声器音箱;音频视频接收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638639号“YMESYSTE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MESYSTEMS 1863863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8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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