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973377号“黄河时装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1869号“黄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具显著性。三、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黄河时装城简介、广告及媒体报道资料、相关活动协议书及照片资料、租赁合同及部分发票记录、引证商标撤销申请文件复印件及相关光盘。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黄河时装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黄河”,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