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泉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群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7577997号“百灵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20914号“佰灵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86270号“百灵鸟 BN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9190号“百灵鸟 Be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及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协商转让事宜。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相关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泉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并未提交转让申请,未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百灵鸟”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百灵鸟”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镜头遮光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