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斯塔夫•普施力百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92790号“凯尼派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69606号“凯尼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9177号“凯尼劳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成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凯尼派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凯尼派克”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六角套筒(手工具);套筒接杆(手工具);针铳(手工具);棘轮(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铆钉枪(手工具)”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夹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六角套筒(手工具);套筒接杆(手工具);针铳(手工具);棘轮(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