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麦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9808号“麦家公寓 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04940号商标、第4087929号商标、第20357386号商标、第181087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近似,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类似商标已经并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相关签约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公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识别中文“麦家”与引证商标一“家麦”、引证商标二中文“麦家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