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伸和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31614号“伸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08593号“绅和 Oury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商谈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署的共存协议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保温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伸和”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绅和”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