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64570号“BEA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965631号“Brea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116号“BE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24454号“境·界 BL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商议共存事宜。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撤三裁定作出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类、第28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BEACH”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reach”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陆地、空中、水上机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包括汽车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引擎,车辆轮胎,车轮轮缘,成套车轮及其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BEACH”与引证商标三显著独立认读文字“BLEACH”、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00724号“境·界 BLEA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显著独立认读文字“BLEACH”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圣诞树装饰品(照明用品和糖果除外);万花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第2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