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90636号“思高 Scotch-Bri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SCOTCH-BRITE 思高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在中国持续广泛的使用,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006470号“思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已针对提出了行政诉讼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状态最终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846673号“思高 SK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人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优盘一个):申请人介绍资料、商标注册信息、“思高 SCOTCH”系列产品相关宣传、促销及推广活动资料、销售发票及清单、产品报道资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1201号重审第0000000492号异议复审裁定在“刷制品;擦皮肤用摩擦海绵”商品上不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我委异议复审裁定已生效。且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思高”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思高”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靠垫”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