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BC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3898号“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可视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第6496511号“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77385号“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第4886739号“IC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第9386187号“IC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可视电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光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I-CS”与引证商标一“ICS”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ICIS”文字构成仅有细微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光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录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