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胜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69560号“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717150号“ICE及图”商标、第6673906号“冰+及图”商标、第8726960号“iCE ICE BRIAN ATWOOD”商标、第14252141号“ICE ICE BRIAN ATWOO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在审查中,引证商标三处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委审理裁定予以宣告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565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显著,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ICE”与引证商标一英文“ICE”文字构成相同,且完整地包含于引证商标四,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手提包、皮制系带、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皮肩带、伞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