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6580号“楼蘭原茶 LOULANYUANCH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楼蘭原茶 LOULANYUANCHA 5486580

阅读:120614 2017-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天山金冠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卫星 申请人因第5486580号“楼蘭原茶 LOULANYUANCH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930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疆天山金冠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卫星

  

  申请人因第5486580号“楼蘭原茶 LOULANYUANCH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930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3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在“冰茶”等商品上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实地调查和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并未有任何销售和宣传情况,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5486580号“楼蘭原茶LOULANYUANCHA”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许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新疆名牌证书复印件;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5、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关于对罗布麻茶监管有关问题的批复;7、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8、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9、公司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10、近三年财务报表复印件;11、公司及公司产品图片;12、“罗布麻茶”申报保健食品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09年8月28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冰茶”等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是否成立。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许可的新疆新疆西域天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对罗布麻茶监管有关问题的批复显示生产以罗布麻茶为主要原料的保健食品须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申报取得批准证书和文号。证据12为“罗布麻茶”申报保健食品资料。证据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显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新疆西域天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复审商标牌罗布麻茶,受理编号为国食健申G2015044B。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授权的新疆新疆西域天境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是因作为其罗布麻茶主要原料的罗布麻的监管政策改变需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申报批准证书所致,故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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