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和汇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2日对第13439945号“手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独创,是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64288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0190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56291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51590号“淘应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及指向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淘宝”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将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等;
2、相关荣誉、证书等;
3、媒体对申请人及“淘宝网”的相关报道;
4、“淘宝”、“淘宝网”商标使用情况资料;
5、“淘宝网”部分关联公司情况;
6、“淘宝网”相关审计报告、调研报告;
7、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
8、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活动情况资料;
9、“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
10、相关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异议裁定书等;
11、关于第9459729号“广州酒瀑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28日经异议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寻找赞助;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手淘”与以上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尤其考虑到申请人的“淘宝”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