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番禺成功烘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建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连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5日对第4763750号“厨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311829号“厨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厨宝”产品总代理协议及部分2004年、2005年度销售协议书、工资单信封签收证明、产品要求评审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其次,争议商标所核准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的商品不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两枚商标所核准的商品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两者共存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厨宝产品的相关宣传彩页及检测报告、厨宝及图商标使用情况(实体店面租赁合同及相应的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的烤盘;烤箱”商品上,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后,现核定的商品为“烤箱的烤盘;烤箱”,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商品系统或类似的商品上,且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授权。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曾作为申请人的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且所签合同涉及“厨宝”牌的电炉、烘焙器具等与“烤箱、烤箱的烤盘”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方面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烤箱、烤箱的烤盘”商品上注册“厨宝”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在先使用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电烘炉、燃气烘炉、远红外线电热食品烤箱商品上使用“厨宝”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鉴于被申请人曾任职于申请人公司,可以认为此知名度以及于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类似的“烤箱、烤箱的烤盘”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