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海鹏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浩南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4日对第13056183号“花甲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318161号“花甲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本案审理焦点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