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炫迈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13100610号“XUANM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992668号“炫迈”商标、第5201781号“STRIDE”商标、第10015590号“炫迈 Stride”商标、第10015591号“炫迈”商标、第10015589号“炫迈 Stri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炫迈 Stride”商标在中国乃至全世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必然损害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申请人“炫迈 Stride”系列商标信息;2、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及具有高知名度证据;3、“炫迈 Stride”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4、“炫迈 Stride”在各大搜索引擎上的搜索结果;5、有关“炫迈 Stride”的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的“炫迈 Stride”系列商标报道的检索结果;7、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炫迈 Stride”系列商标档案及其他知名商标档案;8、在先判例和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各引证商标均已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XUANMAI”与引证商标二“STRIDE”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XUANMAI”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炫迈”、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炫迈”相比较,呼叫相同,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炫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炫迈 Stride”商标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炫迈”商标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中的在案证据虽然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但“炫迈 Stride”确为申请人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影响力的商标,普通消费者对此接触也较多,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亦应知晓。且鉴于“炫迈”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呼叫相同的可能性很小。被申请人也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微信”、“阿迪达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委已通过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