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皓齿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12689号“奥普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我委认为,第3338895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在“香波;浴液;化妆品;牙膏”商品上被商标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香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