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2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67917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53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2、申请商标相关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