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2473号“BATH & BODY WORKS EUCALYPTUS SPEARMI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BATH & BODY WORKS”和“EUCALYPTUS SPEARMINT”两部分组成,“BATH & BODY WORKS”是申请人的主商标和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EUCALYPTUS SPEARMINT”并非固定搭配,申请商标整体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还含有“EUCALYPTUS”译为“桉树”,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委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如下:“BATH & BODY WORKS”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和商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EUCALYPTUS SPEARMINT”并非英文中的常用搭配,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第18051787号商标已经在第3类和第4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BATH & BODY WORKS EUCALYPTUS SPEARMINT”,“EUCALYPTUS”译为“桉树”,“SPEARMINT”译为“荷兰薄荷”,整体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