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卜苗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9209号“Hbmr UG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2172号“UGG”商标、国际注册第951748号“UCG”商标、第9284821号“UGG”商标、第9992864号“UGG”商标、第11722096号“UG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已满,处于宽展期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bmr UG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四、五“UG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则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