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优享华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33868号“藝龍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225944号“藝隆轩YILONGXUAN及图”商标、第10283125号“藝龍Yilong及图”商标、第10316997号“艺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藝龍軒”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藝隆轩”、“藝龍”及引证商标三“艺龙”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