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市椒江白云利达五金模具厂(原申请人:上海渭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57110号“奥姆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本案评审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上海渭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于本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38408号“奥姆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99565号“奥穆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注册,现该商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本案不将申请商标与之进行近似性比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两商标共存于电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