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771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177178

阅读:127001 2017-1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静林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冀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7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235309号“精利及图”商标、第99091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

  申请人:温州静林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冀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71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235309号“精利及图”商标、第99091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公司名片、宣传册、产品图片、网络宣传推广资料。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配电箱(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配电箱(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较为醒目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标有申请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17717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1771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1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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