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汾市尧都区联盛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586344号“花沁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02020号“花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呼叫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花沁心”与引证商标中文“花心”相比,仅在中间多一“沁”字,且申请商标中的“沁”字左边偏旁进行了图形化处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更易将其识别为“心”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