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市镜湖区花之城艺术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81468号“花之城艺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94272号“花城美术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01001号“花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教育局证明;
3、引证商标企业查询信息;
4、媒体宣传及企业荣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花之城艺术”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花之城”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摄影、音乐主持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表演制作、书法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