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仓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8252号“Con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在实际使用中为彩色,且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99671号“COM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了多件商标,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6827819号商标的保护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3、申请人与他人的合作证明;4、申请人的软件著作权证书;5、申请人与大客户签订的订单及和合同;6、申请人的参展资料;7、申请商标指定产品及包装图片;8、申请人的线上推广后台数据;9、申请人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明细表;10、申请人的生产基地、设备仪器、操作室照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零部件(不包括轮胎)”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Constar”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COMSTAR”仅中部一个字母不同,其余字母及其排序均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未显示申请商标标识,有的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在复审商品上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申请人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