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书炳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融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53906号“e•L•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为第4318496号“伊路 elu”商标、第6105404号“依缕及图”商标、第865721号“E.L.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的除“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不类似。且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内衣;成品衣;裤子;外套;鞋;帽;袜;围巾”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设计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依法注销(商标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79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注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鉴于申请人提起本案驳回复审申请的商品未及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故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泳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内衣”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