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麦(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弘光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6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531000号“文武 WENW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429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三)、国际注册第1068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44426号“吉位网 www.jooov.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图形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英文组合“VW”、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税款准备”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17日